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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
 
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 发布时间:2006-11-20 10:45:35
取身份证,“以确保人和动物和睦相处以及保护公共卫生与环境”[8]。在司法实践方面,在一些国家,动物与人一样获得司法待遇。例如,据1990年2月24日《中国法制报》披露,美国麻萨诸塞州一位84岁的名叫西达•戴顿的老妇人死后,其尸体被其喂养的猫吃掉,法官将这些忘恩负义的猫判处死刑;美国普林斯顿市有一人养了一条名叫“波”的狗,常常欺侮别人的“爱犬”,导致3位居民联名到法院告状,法院组成陪审团经过两天的审判,最后裁决“波”被无罪释放。在法律服务和法学教育方面,美国有一家法学院专门开设了动物权利法律课程,纽约州、德州与密西根州的律师协会成立了专门研究动物权利的委员会。在法学理论方面,西方不少学者主张动物权利、生命体权利和自然物权利。例如,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斯通(christopher stone)在1974年发表了一篇题为“树林应有诉讼资格:自然体的法律权利” (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 legal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的论文,提出了自然物或无生命体的法律权利(legal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s)和无生命体的诉讼资格(standing to inanimate objects)的主张。他认为:“象河流、森林、海滩和原生地等自然的无生命的物体应该有保护它们自己利益的诉讼资格(standing to protect their own interests),就象公司和自治地区等无生命物体也被法律给予它们的诉讼资格一样。”他在该文中还驳斥了那些认为自然体没有意识、不能说话而不能赋予法律权利的观点,他指出,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说话、没有意识的国家、公司、婴儿、无行为能力人、自治城市和大学等的法律资格,可以设定它们请保护人或代理人,为什么法律不能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资格,不能设定它们请保护人、代理人。这种理论已在世界其他国家得到反映,如澳大利亚学者贝茨(g. m. bates) 在其环境法教程──《澳大利亚环境法》中就专门介绍了上述理论主张[9]。 近年来,在我国法理学界已出现主张自然体权利的理论。例如,我国法理学家江山在《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一书中,在介绍经济法的原则时曾多次论及自然体的权利。他认为:经济法的“第五项原则是建立法律以保障未来主体的生存资源和非自觉主体的生命存在权的原则。第一种权力是尚未出生但与我们一样应享有生态资源以实现生存的未来人的生存权,它要求我们对资源、环境利用的合理与适度。第二种权力是非人类生命现象或他生命系统的普遍生存权,人类的生产行为不得不顾及生态体系的守衡法则和其存在的价值,否则,我们的经济以及我们自己都将归于毁灭”;经济法要求“人类与自然环境,或人类与生态体系之间的互助同构关系的有序呈现,以实现既有利于人类,也有利于自然存在的秩序需求”[10]。他还指出,“与契约规则中的权利主体或法律人格──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资格,或者有监护人代理其资格──不同,经济法合意中的当事人通常除了签约当事人之外,还涉及未现在的利益当事人和追求生存权利的其他非自觉生命存在。这些主体虽在形式上不能与现在当事人同态地进入法律关系,但其权利实质却存在无疑,依据上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成立原则,管理规则当然地要确保这些隐性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即法律上认同他们的权利主体资格。”[11]。上述“非人类生命现象”、“他生命系统”、“非自觉生命存在”、“非自觉主体”及其权利,就是环境法中的非生命体或自然体及其权利。 

    关于人类应不应该或能不能够对大自然履行义务、赋予非人生命体以权利、考虑非人生命体的利益,以及环境立法的目的和以什么为中心,法学家历来有不同的认识。按照刘文的观点,人只能考虑人的利益;但不少人认为,人也可以同时考虑非人生命体的利益。其实,一些提倡尊重自然、环境文明意识较高的知识分子早已预见到这种情况,奥尔多•利奥波德就曾指出:“我是有意把土地伦理作为一种社会进化的产物而论述的”,“土地伦理的进化是一个意识的,同时也是一个感情发展的过程”[12] 。正如极端的个人主义者不相信有人会考虑、照顾别人或集体的利益,为了别人或集体的利益而心甘情愿受苦受累、无私奉献甚至牺牲生命一样;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者也不相信有人会考虑、照顾非人生命体的利益,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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