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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 |
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 发布时间:2006-11-20 10:4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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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认为:“权力概念本来是反映人们之间关系的一个概念,它表示的是行为主体选择某种行为的合法性”;权力所有者至少应具备下述必要条件,“第一,他必须有意志。权力总是同意志不可分的。有意志,才能形成维护和行使自己权力的行为。第二,他必须有自我意识。只有意识到自我的存在,把自我作为主体同一切非我区别开来,他才会有权力要求。第三,他的权力必须得到他人的认可,否则他的‘权力’就不会得到同类的尊重(如狮子不能认可羚羊的权力,羚羊对狮子来说就不存在什么权力。)。很显然,自然物不具备成为权力所有者的必要条件,因而谈不上什么自然界的权力。义务是一种自觉自愿的奉献,因此物种之间也不存在义务关系。必须强调的是,权力概念是一个人道主义概念,因而只适用于人类自身内部”。
首先必须指出,在迄今存在的法和法学理论中,人与非人生命体或自然并不是如刘文所认为的那样,存在着绝对的、明显的、不可逾越的界限;正如法律和法学理论是人制定或创造的一样,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以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人为设定的;对于权利(权力)主体或权利(权力)所有者的意志、意识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在内的世界是斑烂多彩的,法律现象和法学理论也是这样。我国法学界经常讲“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和“法的阶级性”,这实际上已经承认或暗示人类社会有“恶法”和“良法”、“合理的法”与“不合理的法”、“科学的法”与“不科学的法”、“将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与“将物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之分;关于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意志或意识的法学理论也是这样,也有“自然人主体”和“非自然人主体”、“真实主体”和“虚拟主体”、“表面主体”和“隐性主体”、“自然人意志或意识”和“非自然人意志或意识”、“具体意志或意识”和“抽象意志或意识”之分。例如:在古代奴隶社会的法律中,作为奴隶的人与作为牛马的非人生命体并没有人与非人生命的法律区别,奴隶如同牛马一样没有任何权利,奴隶主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奴隶和牛马一样都被视为“物”、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某些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理论中,在一些有关动物的法律中,作为非人生命体的动物与人也没有法律上的区别,动物如同人一样也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一些宗教法律或政教合一的法律中,万能的上帝或神拥有一切法律权利,而人和自然一样都服从上帝和神的管辖,上帝、人和非人生命体都是宗教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不少现代法律中,学校、工厂、组织、社区、城市、州或省、国家或地区等没有“自然人意志”、“具体意志”的抽象物或非生命体,也与人一样,被法律承认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或授予法律权利。
其次,应该看到,在科学技术文化教育高度发达的当代社会,自然或非人生命体的法律权利不但没有因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而将其视为“恶法”或“不合理的法”而加以取消,而且在环境保护运动和环境道德大发展的形势下,有了进一步的改进和发展。随着环境保护运动和环境道德的深入发展,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动物的权利或自然体的权利;有的学者提出了自然权利论或动物权利论;有的人将“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一法律规定理解为“环境有受人尊重、合理利用和保护的权利”;进入国际英特网(internet),人们会发现许多动物权利保护组织和保护动物权利的宣言、文章;我国法学界也在重新认识和研究自然体的环境权利问题。据笔者所知,当代环境法所谓自然体的权利或环境的权利,主要指法律设定的“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大自然或非人物种有受到人尊重、热爱、保护、合理利用的权利”;在法律没有设定的情况下,也指环境法学理论或环境伦理学上所承认的自然权利。所有这些自然权利论大都同时关心人类利益和环境,很少有刘文所说的背离人的利益的倾向。例如,在实体法律方面,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含有非人生命体的权利的规定。在美国,所有的州都有保护动物的立法,其中伊利诺斯州的《人道地照料动物的法律》(1973,humane care for animals act)是反对残酷对待动物的典型立法。该法要求动物的所有者为他的每个动物提供:足量的、质量好的、适合卫生的食物和水;充分的庇护场所和保护,使其免受恶劣天气之害;人道的照料和待遇。该法还禁止“任何人和所有者不得打、残酷对待、折磨、超载、过度劳作或用其他方式虐待任何动物”。意大利政府曾制定一项关于家养动物的法律,该法规定了动物的“权利和义务”,承认它们的“生活权利”,所有家养动物都受国家保护,那些虐待、遗弃家养动物的行为将受到谴责,所有家犬必须在6个月内登记注册、领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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