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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 |
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 发布时间:2006-11-20 10:45:35
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该宪章确定的有关保护环境、人类与大自然和谐相处的一套道德规则,已在一些国际环境公约中得到反映。例如我国已经签署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91年9月)强调:“铭记着联合国大会第三十七届会议所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的精神、原则、目标和任务乃是保护人类环境和养护自然资源方面的道德准则。”
刘文或许有“理由”将法律权力(权利)理解为“反映人们之间关系的一个概念”,但没有理由将规定自然权利、非人生命体权利以及承认环境利益、自然尊严和环境价值的法律和政策文件,一律宣布为“恶法”或不承认它们是“法律”(或政策);也没有充分理由不管动物权利、自然权利论的出发点、目的和动机,而将这些主张一律扣上“唯心”、“虚伪”和“不考虑人类利益”的帽子。由人制定、解释的法律体现人的意志、信仰和思想观念,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动物的权利,有些学者提出自然权利、生命体权利的主张,不但在法理上并不悖理、在实践上并无害处,而且对保护环境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有积极意义。例如,对“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一法律规定,有人从“极端的人类中心论”或“人是自然的主人、统治者”的立场出发,认为“保护环境”这一法律规定仅仅是“保护人”或“保护自己”这类法律规定的伪装,实质上是“人有保护人的义务”,没有丝毫尊重大自然的意思;而另外一些人却从“人与自然是伙伴、是朋友”、“人与自然应该和谐共处”的生态伦理或其他理论出发,认为“保护环境”这一法律规定首先明确了人对环境的义务和责任,“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仅仅是为了人自身的利益、也意味着“大自然有受人尊重、保护和合理使用的权利”;这两种理解究竟谁对谁非、谁科学先进谁愚味落后、谁对保护环境或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有利,显然值得推敲并应接受实践的验证。过去一段时期,我国有些报刊杂志曾简单地、片面地宣扬“人有多大胆,地有多高产”等人的力量和意志,轻视大自然、环境和其它生命形式,致使一些人的“人的利益意识强了”,但保护环境和物种的意识与道德却没了,结果使我国公民的环境道德水平与一些发达国家的环境道德水平的差距越来越大,乱扔废物、污染环境、破坏山水、虐待动物的不良习气愈演愈烈。近几年来,我国的报刊杂志经常宣传尊重自然、善待环境、将自然和其它生命视为朋友和伙伴,不但没有抛弃人的利益,反而迎来了保护环境、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局面。
值得指出的是,正如人的权利是有特定含义、有条件、有限制的一样,自然体的权利、动物的权利也是有特定含义、有条件、有限制的,决不能将环境的权利或动物的权利简单地套用自然人的权利,完全用人权理论甚至自然人的权利的理论去解释、限制、反对环境权,或曲解为人不能合法、合理地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或简单地理解为人不能吃饭穿衣(因为吃饭穿衣会损害动植物)。自然体的权利除了由自然规律和客观存在所确立的“自然权利”的含义外,在环境法学上仍然是指立法者所承认和赋予的权利,只有尊重自然、热爱生命、具有很高环境意识和生态文化素养的立法者和人才会规定或承认自然体的权利,或只有人类进化到具备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阶段时才会自觉地从法律上确认自然体的权利,即自然权利只能是人类生态意识、生态意志的产物,决不可能指望那些那些缺乏生态意识、生态意志的“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者”或立法者制定或承认自然体的权利;正如决不能指望那些极端的个人主义者会制定或承认为了公共利益的法律一样。自然体权利中的所有者或主体是一种类似无行为能力的婴儿、无自然人意志的国家或社区的“法定主体”(指由法律规定或设定的法律实体),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根据人与自然关系的实际状况和环境资源保护工作的需要来确定这种“法律实体”的范围;同时,立法者对其确定的“法律实体”设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可以根据不同的自然体或环境要素指定不同的“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他们可以是国家机关、社区、环境保护组织和具备生态意识、环境道德的环境保护人士。因此,自然权利的主体作为“隐性主体”,他本身虽然不能象自然人那样思考和行动,但他及其法定代表人能接受环境权利行为、能显示环境权实施所带来的变化。例如,当大熊猫这一物种的权利得到人类尊重或维护时,他会以其物种的兴旺来显示;当森林的权利得到人类尊重和维护时,他会以其森林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来显示。从某种意义上讲,当代环境法学所主张的环境权或自然权利实际是人与环境、人类与自然长期共存、和谐共处的权利。人制定的法律当然要保护人的利益和权利,但是,人制定的法律在保护人的利益时也可以同时保护人的朋友(如非人生命体)的利益和权利,这不但不会否认自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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