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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专利法与TRIPS协定对专利的界定与保护的异同
 
浅议我国专利法与TRIPS协定对专利的界定与保护的异同 发布时间:2006-11-8 23:08:07
0条的例外规定,因而也不违背TRIPs协定第28条第1项。按照强制审查例外,专利所有人的潜在竞争者被允许在专利保护期限内,为获取政府的销售许可,在未经专利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该专利发明,以便在该专利期满前在与专利所有人的竞争中将拥有强制许可销售。欧共体的第二项指控,即加拿大专利法第55条第2项第②目规定的所谓“储存例外”(storkpiling exception),专家组裁决它不属于 TRIPs协定第30条所规定的例外,违反了TRIPS协定第28条第1项。根据该储存例外,竞争者被允许在专利保护期届满前的一定时期内(即保护期6个月内)制造和存储专利产品,但该货物只有到该专利期满后才能作为TRIPS协定第30条所规定的有限例外,从这种意义上说,它构成对第28条第1项所规定的应给予专利所有人的专有权的实质性损害。 

  九、 保护期限 

  专利的保护期限是TRIPS协议谈判过程中争论很大的问题。但是,许多国家对专利的保护期限及其起算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例如,有的规定保护期限自授予专利之日起算(如加拿大和美国),有的自申请之日起起算。由于起算时间的不同,保护期限随之不同。TRIPS协定第33条对“保护期限”作出了规定,即“可获得的保护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该规定确立了终止保护的最早期限。成员没有在该期限之外扩展保护期限的义务,即使专利权人在其申请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未能利用其专利。 

  在谈判过程中,曾有动议提出,对于产品的上市因需经营制机关的批准而常常延误上市时间的产品,可以扩展其保护期限,但该建议未被正式文本采纳。 

  我国《专利法》第42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计算。” 

  十、 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倒置 

  TRIPs协定第34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倒置。该规定大大地增强了方法专利所赋予的法律权利。该规定的内容如下: 

  “1,就第28条第1项第2目规定的有关侵害所有人权利的民事诉讼而言,如果一项专利的客体是获取产品的方法,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受专利保护的方法,因此,成员应当规定,至少在下列之一的情形下,未经专利所有人同意生产的产品,应当视为以专利方法获得的,除非有相反证据: 

  (1)如果通过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是新的; 

  (2)如果相同产品由该方法获得的可能性很大,而专利所有人经过合理的努力不能确定其实际使用的方法。 

  2、只要满足第(1)目或者第(2)目规定的条件,任何成员有权自由规定第1项规定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指控的侵权人承担。 

  3、在援引相反证据时,应当考虑被告保护其制造或者经营秘密的义务。“ 

  按照该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方法不同于受专利保护的方法”。TRlPs协定第43条在其有关“执法”的内容中规定了同样的权力。但是,第34条规定更为具体,即设定了法律上的推定(juris tantum presumption),“未经专利所有人同意生产的产品,应当视为以专利方法获得的,除非有相反证据。” 

  成员在下列两种之?(两种择一)的情况下有义务适用该推定:“(1)如果通过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是新的;(2)如果相同产品由该方法获得的可能性很大,而专利所有人经过合理的努力不能确定其实际使用的方法”。第?种情形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限定在“新的”产品,而第二种情形往往适用于不管新颖性如何的任何产品。成员可以自由决定所要求的新颖性的程度(例如,以专利法常用的术语来说,既使产品达不到获取专利的新颖性也可)。 

  对上述条款的适用应当谨慎从事。如果大企业利用这种规定而提起以高昂的诉讼成本要挟小企业的“策略诉讼”(strategic litigation),就可能减缓革新的速度,影响合法的竞争。正如华少夫斯基(Warshofsky)所指出的:“?些公司一直在开展旷日持久的专利战,不仅用以保护其知识产权,而且试图窒息所有竞争。这些专利战的巨额费用,可以使大的有实力的公司将其弱小的竞争对手埋葬在昂贵的诉讼波涛之中。没有财力应战的小公司常常被吓得失魂落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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