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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我国专利法与TRIPS协定对专利的界定与保护的异同 |
浅议我国专利法与TRIPS协定对专利的界定与保护的异同 发布时间:2006-11-8 23:08:07
包括下列内容:私下行为,并且未形成商业规模或者非为商业目的;为研究目的使用发明;为证明或者改进目的而使用该发明;为教学目的使用发明;基于个人处方的药品配置;在先使用(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由第三人对发明的使用);为在专利期满以后销售产品而获取主管机关的批准所进行的试验。
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了例外,即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1)权利用尽,即“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该规定是对权利用尽的规定,即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市场上第?次销售以后,专利权人的权利即为用尽,他人再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再构成侵犯专利权。(2)在先权人的实施权或者简称为先用权,即“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先用权可以消除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已经投入人力、物力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没有先申请专利而带来的不能再实施自己的智力成果的不公平结果。但是,先用权人只限于在原有的范围内的继续制造和使用,超过该范围就属于侵权行为。(3)“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这种例外是遵循确保国际交通的国际惯例,巴黎公约对此有明文规定。(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这种例外是为了鼓励和促进科学研究。这种利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利用。
我国专利法第 63条第2款还规定了善意使用和销售,即“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只要使用人或者销售人能够证明其不知道侵权事实,且产品来源合法,就不承担侵权责任。
专利法规定的这些例外,都是为了平衡合理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欧共体及其成员国(简称欧共体)与加拿大之间的“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Canada-Patent Protection of Pharmaceutical Products)(W‘I/DSll4/1),是一件与TRIPS协定第28条直接相关的典型案件。通过介绍此案,借以说明TRIPS协定第28条的实施问题。
1997年年12月19日,欧共体向加拿大提出磋商请求,声称加拿大现行专利法有关规定,未能按照TRIP协定第27条第1项、第28条和第33条规定的保护要求和期限,对专利药品发明提出充分的保护,违背了TRIP协定的有关义务。因未能协商达成协议,欧共体要求成立专家组。澳大利亚等国保留作为第三人的身份。
本案争议的是加拿大专利法的多个条文。例如,第55条第(1)项规定:“侵犯某专利的人有责任对专利权人和该专利权人所称的任何人在授予该专利后因该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所有损害,向该专利权人和该任何人进行赔偿。”第55条第(2)项第①目规定:“按照规范产品的制造、制作、使用或者销售的加拿大联邦法和各省法以及其他国家的法律,任何人若在开发和提供所需要的信息方面,只为合理利用目的而制造、制作、使用或者销售某专利发明,就不构成对该专利的侵害。”该规定是欧共体重点指控的一项,又称为“强制审查例外”。它实际上规定的是,对受强制性管理法规(不论加拿大还是其他国家的)管制的产品(如药品和食品),为从有关政府审批机关获取该产品的销售许可,任何人均可以为开发和提供审批所需要的产品和资料,而“合理利用”现有的专利发明或者产品,此类行为可视为为专利侵权行为的例外对待。第55条第2项第②目规定:“根据第55条第(2)项第①目制造、制作、使用或者销售某专利发明的任何人,在有关条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为制造和储存拟在该专利保护期满之日后出售的物品,而制造、制作或者使用该发明,就不构成对该专利的侵犯。”在该案中,该规定被称为“储存例外”。
专家组裁决认为,加拿大专利法第55条第(2)项第①目规定的强制审查例外(regulatory review exception)并不违反TRIPS协定第27条第1项,同时也符合TRIPs协定第3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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