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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我国专利法与TRIPS协定对专利的界定与保护的异同 |
浅议我国专利法与TRIPS协定对专利的界定与保护的异同 发布时间:2006-11-8 23:08:07
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3)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①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②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4)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①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2)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六、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的范围
我国专利法在修订时,按照TRlPS协定的要求对专利权的权利范围作了修改,如将许诺销售、进口等内容规定进去。例如,该法第1l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末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该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该法第13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七、专利的转让和继承
专利是一种财产,可以被许可使用、转让和继承。许多国家的专利法对此都有明文规定。对专利的处分权也有一般的法理根据。TRIPs协定第38条第2项对这些权利作出了明文规定,即“专利所有人有权转让或者继承专利,以及订立许可合同。”
在修订之前我国专利法第10条对专利转让的规定是:“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转变政府职能的原则,政府主管部门不必也不宜干预属于国有企业自主经营权范围内的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行为,因而在修订该法时删去了第2款,即“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并将第4款修改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外,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继承。
八、排他性权利的例外
在TRIPS协议谈判过程中,一些建议对成员国可以授予专利的例外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这些建议最终没有被采纳,TRIPs协定第30条只是以一般性的措辞界定了“授予权利的例外”,即“成员可以对授予专利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会对专利的正常利用产生不合理的抵触,以及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授予例外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例外必须是有限的;不得对专利的正常利用产生不合理的抵触;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在适用这些条件时还要考虑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按照这种规定,成员在其国内立法中界定授予例外的种类和范围方面享有相当大的自由,按照比较法和其他建议(如1991年6月向海牙外交会议提交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补充巴黎公约有关专利规定的条约草案),TRIPS协定第30条可以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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