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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专利法与TRIPS协定对专利的界定与保护的异同
 
浅议我国专利法与TRIPS协定对专利的界定与保护的异同 发布时间:2006-11-8 23:08:07
chnical intervention)的程度进行确定。如果技术含量在结果的控制中处于主导地位,该方法就可以获得专利。 

  根据这种概念,传统的繁殖方法不能获得专利。而基因技术的方法(转基因植物的生产)具有很大的技术含量,可以获得专利。 

  (五)非生物的方法 

  基于“主要生物方法”的例外并不扩展到“非生物的”(“non-biological”)方法。非生物方法涉及到植物或者动物的生产,该生产并非全部或者部分地使用生物方法。但是,该规定可以被认为是指植物的治疗方法或者培育方法。后一种方法在欧洲一般是可获取专利的。 

  (六)微生物方法 

  微生物方法的概念存在于欧洲立法和其他许多国家的立法中。TRIPS协定对其作出规定的目的,就是限制对传统的繁殖方法的可获取专利性的排斥,而维持获取保护的可能性,如基于细胞控制的开发、生物技术的进步或者转基因。 

  但是,如何决定哪一种方法为微生物方法,并没有如此简单。原则上,它通常包括使用或者改变微生物的所有方法。当然,“微生物”的概念是不统一的。 ?般认为,它包括所有微小生命形式,在储存维生物的机制中存在,如病毒、细菌、海藻,细胞。成员在决定微生物的范围上具有一定的选择权。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对待仅仅包含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的”步骤的方法。按照欧盟的态度,这种“微生物的”步骤的方法是可以申请专利的。当然,就TRIPs协定而言,成员可以对此进行限制性解释。 

  (七)植物品种 

  按照TRIPS协定,世贸组织成员应当通过专利,一套行之有效的专门制度或者兼用两种方法,保护植物品种(plant varieties)。该规定在保护方式上采取了灵活的方法,但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必须以行之有效的方式保护植物品种。 

  这种保护方法上的灵活性反映了在植物品种保护形式上缺乏共识。在欧州,植物品种是作为“繁殖植物权”(breeders‘rights)进行保护的,没有采取专利方法。在美国和日本。植物品种可以申请专利。保护方法的不同导致了不同的保护范围和程度。尽管繁殖植物权制度允许对基因的特定组合所决定的植物品种进行保护,但它不允许特定基因的保护,而在专利保护方法中则可以对此进行保护。此外,繁殖植物权制度允许他人将受保护的品种用作开发新品种的来源(植物繁殖的豁免)和农民获取种子的再利用(被称为农民的特权)。 

  TRIPS协定既未使用“繁殖植物权”的概念,也未提及现行有效的公约(保护植物品种联盟公约)。 

  有人认为,所谓自称一体的制度,就是暗指保护植物品种联盟公约和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发展起来的繁殖植物权制度(当时只有为数不多的发展中国家承认繁殖植物权并加入了保护植物品种联盟公约)。当然,也可以同时采用繁殖植物权制度和专利制度进行综合保护。保护植物品种联盟公约的1978年文本,是禁止通过专利和繁殖植物权对植物品种进行双重保护的。该禁止规定在199l年修定中又被取消了。 

  成员还可以采取其他的保护形式,只要其符合“有效”(effective)的条件即可。因此,不必僵化地采取现有的保护模式。这就为撇开保护植物品种联盟公约模式而发展其他保护制度提供了机会,如规定“农民权”(farmers‘ rights)。设定农民权的目的是对新品种进行开发的传统农民进行补偿。 

  总之,尚未建立植物品种保护的国家,在确立保护制度、保护范围、保护水平和形式上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TRlPs协定第27条第3项第2 目在该协议中是最早需要作出修改的条款,即“本项规定应当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年后进行审议” 

  四、我国专利法的排除规定 

  (一)违反公共秩序的排除 

  我国《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这里的“国家法律”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而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是指该发明创造本身的目的与国家法律相违背,如专用于赌博的设备或者工具,吸毒的工具和伪造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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