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债权让与通知及其效力 |
债权让与通知及其效力 发布时间:2006-11-8 23:08:06
要也仅需要通过让与人(标的债权的原债权人)通知标的债权的债务人,方可发生标的债权移转的效力。可见,在债权让与问题上,我们应当区分债权让与协议所设立的债权和标的债权,而通知实际上是对债权让与协议所设立债权的履行行为,只有通过债权人的通知,才能发生标的债权的移转。合同法第82、83条的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点。在债权人进行通知以前,标的债权并未实际移转,受让人并未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受让人自然不能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由于受让人和债务人分处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受让人向债务人进行的通知也自然不应发生使债务人受债权让与协议拘束的效力。
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也不应承认受让人通知的效力。这是因为,债权让与协议为一种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或者说是封闭性,合同外的当事人很难对合同是否存在、是否成立抑或生效有真正的了解。在让与人通知的情况下,是让与人对自己的财产权利进行了处分,即便出现债权让与协议根本不存在、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等情况,债务人依据债权人的通知履行了其给付义务,即发生了债权因清偿而消灭的后果,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自然应由债权人来承担的,债务人无须为此承担责任,此即学理上所称的表见通知。但在受让人通知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依据通知进行履行,则如果债权让与协议根本不存在、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则债权并未实际发生移转,债务人实际上是进行了错误的履行,原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尽管此时债务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来请求受让人返还,但显然这对债务人是十分不利的。
那么,在债务人未经债权让与通知,但实际得知债权让与事实的情况下,能否自愿接受债权让与效力的约束而向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
如前所述,在债权人进行通知之前,就法理而言,此时债权并未实际移转,债务人仍然应当负有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债权人仍然享有标的债权。即便已经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就债权人的意思来看,在其进行通知之前,也仍然存在其愿意自己继续保有标的债权或将标的债权向第三人转让而自己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可见,在我国对债权让与协议采债权合同说的情况下,债权人的通知并不仅仅是对债务人的保护,实际上也是债权人对其权利的实际处分。认为债权让与通知制度之规范目的系保护债务人利益,而非对债务人施加法律限制的观点,并不符合立法的意旨和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因此,债务人未经债权人通知擅自向第三人履行实际上构成了对债权人债权的无权处分,自然应当适用无权处分的规则,非经债权人事后追认或其自己取得该债权,其履行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其向受让人的履行不得认为已经完成了标的债权的给付义务。换言之,债权人仍然享有该债权,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其债务。
还应看到,如果债权人与善意的第三人(由于合同的封闭性,第三人往往是善意的)就同一标的债权又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并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则债务人未经通知擅自履行的行为又侵害了实际已经取得债权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这种做法也同样侵害了市场交易程序,不能很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考虑到合同的封闭性,债务人未必能够确切知道债权让与协议是否有效成立以及其内容,允许其擅自履行也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至于让与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既然其自愿违约,承担责任也是其自愿的选择,较之于使其免于承担自然更合乎私法自治的要求。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债务人未经通知进行了实际履行,而债权人并未将其债权重复让与(如马串莲同志文中所举的案例),则法院也可以依据受让人对让与人实际履行的请求,以其判决替代债权人的追认,使债务人的履行为合法有效。 上一页 [1] [2]
|
债权让与通知及其效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