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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通知及其效力
 
债权让与通知及其效力 发布时间:2006-11-8 23:08:06
  马串莲同志《未经债权让与通知,得知债权让与事实后-债务人能否自愿向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30日)一文,提出了债权让与制度中两个立法并未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而且在民法理论上有重大价值的问题,即:(1)受让人能否为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2)债务人未经债权让与通知,但实际得知债权让与事实的,能否自愿接受债权让与效力的约束而向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文章对此进行了有意义的探讨,指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让与通知主体仅为让与人,而不包括受让人。但鉴于债权让与通知制度之规范目的系保护债务人利益,而非对债务人施加法律限制。债务人如不需法律特别保护,自愿接受债权让与效力的约束并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并不违背债权让与通知制度之规范目的,应给予允许。法律对此未加以禁止,也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债务人实际得知债权让与事实后自愿向受让人履行,有利于受让人权益的实现,从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同时也使债权让与人免予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有利于债权让与人一方。因此,债务人的履行是合法有效的。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与我国对债权让与协议性质的认识并不符合,对其结论不敢苟同,试析如下。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债权让与协议达成后受让人是否有权通知。 

  从立法来看,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债权人让与其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并没有对受让人是否有权通知以及该通知的效力如何作出规定。综观《合同法》的立法过程,在最早的《合同法专家建议稿》中,对受让人的通知进行了规定,其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让与债权,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从其行文来看,受让人的通知与让与人的通知发生的效力是相同的。但是,在以后的各草案以及最终的立法中,都删去了这一规定,可见,立法者的本意是认为受让人无权进行这种通知的。因此,即便受让人进行了通知,也不能使债权让与协议发生拘束债务人的效力。 

  就学理而言,应当看到,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承认了受让人有权进行通知,并发生与让与人通知同样的效力。但我国立法之所以仅允许让与人通知,我认为其原因在于我国民法界对债权让与协议的认识。对于债权让与协议的性质,各国和地区主要有两种认识:一种是准物权合同说,认为债权让与协议属于一种处分行为或者说是准物权合同,一旦债权让与协议有效成立,被让与的债权即移转给受让人,但只有通知债务人时方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说。由于此时受让人已经取得了标的债权,因此已经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其自然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进行通知,并请求其向自己履行债务。另一种是债权合同说,即认为债权让与协议也只是债权合同的一种,债权让与协议有效成立,发生的只是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的效力,受让人有权请求让与人移转其债权并交付相应的单证资料。 

  我国民法学界几乎一致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自然不能将债权让与协议视为一种准物权合同。而且,将债权让与协议视为一般的合同也更具合理性,这种做法的最大优点在于: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重复转让时,能够最大限度的尊重债权人的意志,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债权人设立债权让与协议的意义仅在于使其承担向受让人移转标的债权的债务,但是,债权人在实际移转标的债权之前仍然有权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向他人转移该债权,只有在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标的债权才实际发生移转,这就可以较好的保障债权人和实际获得债权的受让人的利益,也有效的保护了善意的债务人的利益。而对于原先的受让人,则可以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其利益得到充分保护。这样就达到了经济学上所言的帕累托最优,实现了资源的最优配置。就法理而言,一方面,与物权具有排他性不同,债权具有兼容性,在同一标的上可以设立多项债权,自然对同一标的债权,债权人也有权订立多个债权让与协议。至于实际将标的债权转让给哪一个受让人,则应当由债权人(即让与人)来决定,但其对其他受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承认债权让与协议一旦有效成立即发生债权的移转,而受让人取得的债权又不能拘束债务人,则由于债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债务人的拘束力,不能拘束债务人的“债权”很难认为是真正的债权,因此从法理上讲是很难说得过去的。因此,对债权让与协议采债权合同说也更合乎法理。 

  既然债权让与协议为一种债权合同,则债权让与协议依法成立,所发生的只是拘束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债的效力,至于使标的债权发生实际移转,则需要依赖于让与人的履行行为。由于债权为相对权,其效力仅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这就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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