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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制度之本原 |
律师制度之本原 发布时间:2006-11-8 23:07:58
,现实条件下,律师在其职业属性上是”个人利益的职业代表,他必须在遵守法律秩序的同时,习惯于从个人主义的含目的性观察角度出发保护个人,因而他在政治方而也是天生的个人利益代言人“。〈17〉社会的个人利益的体现在社会活动中被保障并不体现为法律的作用,社会制度中有关体现的活动,冲突似乎不会发生,但这种”均等“是做不到的,而社会制度的调整机制的不具备,往往使”不均等“的个人利益的获得成为一种被多条路径堵塞的现状而难以改变,不是法律可以改变的,法律仅只是使”个人利益“的预期以及行为不受侵犯,但不能保证个人利益的实现,这就是为什么社会的需要呈现如此的模糊。社会活动并不能依靠法律规则去解决社会问题,但一个社会却必须依靠法律规则去形成秩序,因此有关社会问题的解决方式和结果均要遵循法律规则,这种与法相伴的过程应该是走向法治的体现,而由于在法律范围内的社会活动会因为并未越轨而显得与”法律无关“,但这是不真实的,至少是没有体现社会需要的内在真实,即因为合法行为而不必要的行为,恰恰相反,合法即是对法律秩序的皈依。因此,律师制度的存在依据相对来说,应该使这种合法的社会活动能够有持续的表现,这当然并不表现为交通警察式的站岗,也不是牧师式的告诫,而是一种共同的参予行为,即与社会活动共为一体的法律活动,应该让律师的作用无处不在,社会的需要是如此的广泛应该让律师职业的从业者们不会感到茫然,当然,某些必须具有法定形式的社会活动毕竟是少数,但多数的社会活动在法律范围内似与”法律无关“的认识,在从无意识的”合法“走向有意识的”合法“后,社会需要社会变得明晰、强烈和广泛起来。
2、合理的存在:律师制度可能的存在。
对于本土性而言,律师制度的存在的确有着“水土”服不服的问题,这就是社会发展的承袭性传统和民族个性,法制做为民主政治的实现方式而与专制相区别,而法治做为体现社会多数人意志的有效方式消除人治的残余,都正在和将要经历一个必然的历史过程,律师制止度做为一个现实的存在也必然要经历它与之相应的发展过程,当然,过程其实就是事物前缘后续,并非会开始于偶然。有关于中国古代讼学的兴起和讼师的产生于北宋〈18〉,但讼师并非律师,封建社会制度建立在“礼、义、仁、信、智”的人伦道德秩序之上,法律只不过是“约束人的行为,调控社会关系的外部规范”,〈19〉社会不以法律秩序为本,讼师为认为是“道德败坏的小人”,〈20〉是在于“私有制深化下的商品经济意识及功利主义思想”,〈21〉冲突和破坏了封建的人伦道德秩序。近代中国的律师制度,由于是在半封建和半殖民地的社会条件下,封建专制止并不依靠法律来建立社会物序,因而导致了“一是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格格不入而遭排拒;二是丧失现代精神而发生实际蜕变。”〈22〉当然,新中国成立后的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夭折,往往探究的原因是纠问式诉讼制度,以及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人治体制等,但根本的原因仍不可回避的是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及这种影响的强大是由于法制是建立在与其不相适应的集权政治和计划经济模式基础的集权政治之上的。改革开放以来新时期的律师制度的恢复重建与发展,正在表现出一种法律制度与市场经济运行所需的法治秩序相适应的态势,但毕竟在有关公有制占主导体制下的社会制度变革必然要经历史的诸多新变化,以及这种变化同样会导致的一些失控所带来的混乱,但重要的是我们应该找到这种变化趋势的正当可能,并以这种可能的正确方向选择路径,也就是使律师制度在反应与社会发展变化相适应所应做出的修改和重整,毕竟现有的律师制度是尚未被深入认识的,其表现形式是简陋的,在这种条件下,律师做为从业者的行为是极为缺少应有的规范的,这种应有的规范应该不是指那种盲目增多的戒律而应该更多地表现出一种执业引导,以及为职业的正当提供保障和为实际执业者的提供的必要条件,“可能”就是尚未实现的但应该是可以实现的。
(1)、律师做为法律人的权力。
从事法律职业者被称为法律人,包括法官和律师,〈23〉而有关“律师制止度是权力制衡机制的一个组成部份”〈24〉的认识,却并不能说明律师制度凭借何种力量和手段来达到对权力的“制衡”。关于这一观点,本文在此已有论及。事实上,律师制度及律师的作用,都来自于法律力量的保障,而法律是与“国家强制力”不可分的,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并保证法律的实施,因此,有关于对权力的制衡只能来源于国家政治制度所决定的法律制度之内的制衡机制,律师制度和律师只能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去实现法律对权力的制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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