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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违反法定形式之法律效果 |
论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违反法定形式之法律效果 发布时间:2006-11-8 23:07:57
et&Maxwell(London)1994, 264。
[2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1页。
[23]在一本1983年出版的介绍经济合同法的著作中作者一针见血的指出,“书面经济合同的优点是便于管理和监督”。参见李嵘盛:《经济合同概论》,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52页。
[24]姚新华“契约自由论”,《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
[25]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台北2000年9月作者自版 第334页。
[2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71页。
[27]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台北2000年9月作者自版 第334页。
[28]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台北2000年9月作者自版 第335页。
[29]《帝国法院民事裁判集》第52卷 第1页,第5页转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9页。
[30]G.H.Treitel Law of Contract 9th.ed Sweet&Maxwell (London) 1995 (165)。
[31]谢怀栻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页。
[32]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33]苏号朋著《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
[3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
[35]张谷、王爽“《合同法》:合同和合同书”,《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4期,第55-61页。
[36]《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规定,“1因合同而使一方有义务转让或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合同需作成公证书。2 不遵照此种方式订立合同的,在成立不动产转让的合意和登入土地簿册时,合同的全部内容为有效。”
[37]台湾民法典第166条之一第1款规定“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转移、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第2款规定,“未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转移、设定或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 对台湾民法典第166条之一第2款之所以如是规定,其立法理由书认为,“当事人间合意订立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转移、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之契约(债权契约),虽未经公证,惟当事人间如已有变动物权之合意,并已向地政机关完成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则已生物权变动之效力,自不宜因其债权契约未具备第一项规定之公证要件,而否认该项债权契约之效力,俾免理论上滋生不当得利之疑义;爰参考前开德国民法第二项,增订第二项规定。”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台北2000年9月作者自版 第332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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