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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违反法定形式之法律效果 |
论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违反法定形式之法律效果 发布时间:2006-11-8 23:07:57
否赔偿以及如何赔偿?请求权基础为何?
2、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违反法定形式无效而遭受损害时,能否以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违反法定形式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排除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3、因合同违反法定形式而无效时,不当得利制度如何适用?
对于第一个问题,德国著名民法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教授认为,当“一方当事人就形式要件对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恶意欺诈,以达到不承担有效义务的目的”时,被欺诈人可以依据缔约过错以及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该条规定,“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对他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损害的义务”)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26].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一方当事人明知某种法律行为的要式性,故意不为告知时,致他方因信契约有效,而受损害者,得依侵权行为规定(第184条第1项后段,该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请求损害。此外,并有民法第245条之一关于先契约责任规定的适用。” [27]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形下会产生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以在这两种请求权基础中择一行使之。然而,由于我国大陆民法并没有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的规定,所以无法就该情形适用侵权责任,可以适用惟有合同法第42条第2项关于先契约责任的规定。合同法第4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明知某种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却故意不告知相对人,违反了其应负的先契约义务中的告知义务,导致相对人因信赖该合同有效而遭受损害时,该损害可以获得赔偿,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第42条第2项。赔偿的范围为“信赖损害(Ersatz des Vertrauensschadens)”,即当事人因信赖契约能够有效而支出的费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个问题通常是发生在这样一种情形下,即由于卖方的欺诈行为致使善意的买方认为交易合同有效,而后因价格上涨或其他原因,卖方又打算终止合同。一般来说,由于合同法关于违反法定形式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因此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意加以排除,即便一方当事人因合同的无效而遭受了不利益,也不能以他方当事人主张方式瑕疵而认其形式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样做的原因在于不能因基于衡平的考量而破坏法律的安全性。 [28]例如,1902年德国帝国法院在一则判决中就简明扼要的指出,“对于形式规定,不得援用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否则的话,形式规定就会变得毫无意义。” [29]此外,即便合同因欠缺法定形式而无效也决不怕出现不公正的情形,因为受害人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值得研究的是,是否存在这样一种例外情形,以至于可以认为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违反法定形式而无效确实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这方面,值得借鉴的是英国法院形成的“所有人禁反言”(proprietary estoppel)原则。依据该原则如果受允诺人已经基于该要约的有效做出了安排,则禁止允诺人主张其要约无效。该原则的形成是因为,英国1989年的财产法(the Law of Property Act 1989)第2条规定,对土地上权益进行出售或其他处置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认为合同不成立(does not come into existence)。正如 Treteil教授所指出的,“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部分履行了合同或因信赖该合同而采取了其他行动如提高了土地的肥力时,这样的规定就造成了一种困境”。 [30]因此,在英国法上只有司法通过发展其他原则来摆脱此种困境,所有人禁反言原则(proprietary estoppel)应运而生。依据这一原则,法院可以发布命令要求将土地转让给因信赖合同而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考虑到中国法官的学识以及素质,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尽可能不去认定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违反法定形式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非这样做严重违反了合同正义的原则。
第三个问题比较简单,当合同因欠缺法定形式无效时,一方基于该无效法律行为而为的给付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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