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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违反法定形式之法律效果
 
论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违反法定形式之法律效果 发布时间:2006-11-8 23:07:57
意以法律上的力,以达致当事人预期之目的,此外它无所作为。 

  其次,世界各国多数立法认为违反法定书面形式的后果是合同无效、无法证明或不可强制执行(其实无法证明与合同无效没有太大的区别),即令当事人无法实现其预期的目标。很少有认为违反合同法定书面形式的后果将导致合同的不成立。这一点不仅在英美合同法制史中,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都有例证。在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如《德国民法典》第125条[因方式欠缺而无效]规定,“法律行为欠缺法定方式的,法律行为无效。欠缺意定方式的,如无其他规定,同样具有无效的效果。”《意大利民法典》第1350条[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的行为]规定了13种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的行为,当谈到违反法定合同形式的后果时,该条明确规定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3条也规定“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考察合同法演进的历史可知,无论是罗马法中契约的严格形式主义,还是我国曾经对合同书面形式的普遍强行性要求,抑或今日统一《合同法》对合同形式非常宽松的规定,“每一个要求合同采取特定形式的规则背后都存在一定的立法目的”, [20]都是经过了相当的价值评判与利益考量。英美契约法中规定某些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目的在于:“其一,为交易及其条款提供清晰的证据;其二,产生警示作用,防止草率、不成熟、考虑欠缺而订立合同;其三,引导作用,为当事人的行为提供法律框架;其四,保护合同弱势当事人一方。” [21]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中,立法者更是明确指出,规定形式强制的理由为:“遵循某种形式之必要,可给当事人产生某种交易性的气氛,可唤醒其法律意识,促使其三思,并确保其作出之决定之严肃性。此外,遵守形式可明确行为之法律性质,仿佛硬币上之印纹,将完整的法律意思印在行为上面,并使法律行为之完成确定无疑。最后,遵守形式还可永久性保全法律行为存在及内容之证据;并且亦可减少或缩短、简化诉讼程序。” [22]而我国之所以在三个旧合同法中都一致要求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其最主要目的有二:其一,便于国家对合同的监督与管理,这些规定具有显著的计划经济色彩。 [23]在政企不分的体制下,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为了便于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随时监督、管理甚至干预,就需要通过书面形式了解企业订立的合同内容; [24]其二,便于法院收集证据、审理案件。在非市场经济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采用主动出击的方式,即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采用书面形式,显然法院在证据的收集上会遇到明显的困难。无论法律通过书面形式的要求旨在达致的目标是否合理,只要当事人违反法律基于价值考量后作出的规定,这些价值就必然无法实现。为保证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实现,法律对违反其规定的合同只能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合同无效,即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不能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一般来说在法律规定了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当事人没有遵循这种规定时,其后果是合同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也就是合同无效。对于笔者的观点,多数学者必然以如此则无效合同范围太广且不利于保护善意当事人为由加以反驳。笔者认为,这种反驳是没有道理的。首先,在我国曾经发生的因合同违反法定形式而被广泛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其原因不在于合同法定形式究竟是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的争论,而是来源于政府对经济过分广泛的干预和管制。只有防止政府对经济不适当的干预,才能纠正无效合同太广造成的危害。作为一种对现实缺陷的补救措施,实行“费边主义”的战术-通过学理解释扩张合同法定形式效力的种类或改变合同法定形式的效力,也许确实有助于改变一些现实中的不合理情形,但以法律用语的不准确,法学逻辑的混乱,法理的错误为代价,显非明智之举。其次,现在由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明确规定了,合同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无效,因此,采用违反法定形式要求的合同无效的观点并不会导致无效合同的范围太大、不利于鼓励交易的恶果。 

  三、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附带法律效果 

  如前所述合同违反法定形式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合同无效,即不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行为上的效果,但是这种直接法律效果并不排除发生其他的法律效果 [25],即附带法律效果。笔者认为,因合同违反法定形式而产生的附带法律效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问题: 

  1、一方当事人明知某种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但故意不告知相对人,导致相对人因信赖该合同有效而遭受损害时,其损害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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