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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违反法定形式之法律效果
 
论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违反法定形式之法律效果 发布时间:2006-11-8 23:07:57
对某些合同非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之外,我们没有必要再针对一定种类的合同赋予合同形式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因为,“如果有足够的尽管不是顺面的证据证明合同的存在,只要不属于法定非采用书面形式不能生效的情形,就应当能够被强制执行”。 [15] 

  就第四种意见,笔者认为其出现了用语上的不准确、逻辑上的混乱以及法理上的错误。首先,任何合同的形式,无论口头抑或书面,其作为当事人合意得以外界化的媒质都具有程序法上的证据效力。如果认为书面形式是唯一证明合同(这里仅指当事人的合意)存在的证据,那么除去书面形式外,无论有多么强有力的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方法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合意),法官或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都不能认定存在合同,这显然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从来没有规定只有书面形式是证明合同存在的唯一证据,否则证人证言就不能成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证据方法;如果认为书面形式仅是证明合同存在的证据之一,或者说书面形式的证明力强于其他证明合同存在的证据,那么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已有相应的规定,没有特别加以说明的必要。因此所谓合同法定形式的“证据效力”这个用语极不严谨。其次,对法定形式效力的“四分法”违背了基本的形式逻辑,即划分标准不统一。因为,所谓成立效力、生效效力与对抗效力都只是民事实体法问题,即当事人双方没有遵循合同的法定形式将会产生何种民事实体法上的后果,而合同法定形式的证据效力却是一个民事程序法上的问题。第三,所谓“对抗效力”是指,通过登记等手段向外界展示通过合同发生的某物上的权利(主要是物权或与物权类似的权利)变动状况,而不是将合同的内容向外界展示,更非因此而使合同的全部内容可以对抗第三人。如果认为法律规定某类合同只要采取书面形式就具有对抗效力,显然违反了基本的民法原则。因为,任何合同无论其采取书面形式抑或其他形式都不具有典型公开性,他人不得而知,如何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实,所谓对抗效力根本就不是合同法领域中的问题,而是物权法中的问题。 [16] 

  查考合同形式效力的“四分法”观点的出处,可知该种意见是一个“中西合璧”的产物。其中,合同形式具有证据效力的观点来自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罗马法系国家。该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将合同违反法定形式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遵行某些形式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另一种是未具备形式的行为虽然有效,但是该法律行为在法庭上不能作为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只能通过有限的证明方式加以证明。然而,在罗马法系国家第二种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效果的产生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就规定,所有价值超过5000法郎的合同都必须以私证书或者公证书的形式作成,对没有以这种形式作成的合同,该条以排除证人证明的方式加以制裁。 [17]然而,在我国,这种对合同形式程序法上效力的规定却没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因此我们不能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形下,随意认定违反法律对某种合同形式的规定将导致程序法上的不利后果。合同效力形式“四分法”中,某些法定书面形式具有对抗效力的观点来自于我国《担保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担保法》这两条规定,当事人以《担保法》第42条之外的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只有在办理了登记后才能对抗第三人。如上所言,这种理解显然是混淆合同法与物权法在效力问题上的差异的后果。至于法定书面形式的既可能具有成立效力,也可能具有生效效力,则是对国内各家学说的简单混合。 

  对于第五种意见,笔者也不能表示赞同。因为,首先,合同做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其本质在于当事人对某些事项达成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一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从事的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其他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则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 [18]美国著名的合同法学家科宾教授在给要式合同所下的定义中,鲜明的体现了这一点。科宾教授认为,所谓“要式合同是指这样一种合同:其法律效果依赖于它的作成形式,或表示方式,而不依赖于交换中付给的充分对价,也不依赖于信赖它的受约人的任何地位变化。” [19]因此,合同的成立与否只是对当事人的合意存否所做的一个事实判断,如果当事人之间确实存有该种合意,则只要此种客观事实能中通过其他手段或媒质加以外现,在法律程序为法官或仲裁员所认识,也就是法律上的真实,仅因不具备书面形式如何能强行否定它的存在?合同法只能通过这样的方式调整交易关系,即决定是否赋予当事人之间对某些事项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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