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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 |
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06-11-8 23:07:56
仅仅利用这一理论来对受害人进行保护是不完全的。首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不同的,如果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具体体现而不存在根本的差别,那么我们就大可不必去计较两种责任之间的关系。可惜问题没这么简单,实际上,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会极大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比如,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违约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客观责任原则,只要当事人未按约履行义务,不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都承担责任;而侵权责任在各国法律中通常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无过错责任仅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适用。再比如,根据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范围要小于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因为合同赔偿责任通常不超出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并且仅限于对正常的可得利益损失负责;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经济损失。「16」
其次,也是最根本的,责任竞合理论能够解决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的前提是所有产生精神损害的违约都存在侵权。前文已经分析了,精神损害的产生并不和侵权产生必然的联系,而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方式,那么,当某一违约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但未构成侵权时,受害人将无法通过责任竞合来提起侵权之诉,并进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仅仅依靠责任竞合理论来弥补违约损害赔偿中缺少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不充分的,最完美的方式还是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五、 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可行性
虽然前文的结论是,违约损害赔偿中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其现实可行性也是值得讨论的。
1、 利弊分析
人们一般认为,在英美法中,非金钱损失在合同上不可补偿的结论是在阿迪斯诉格兰冯有限公司(Addis v. Gramophone Company Ltd(1909))一案中得出的,但真正否认精神损害不适用于违约责任的原因,在于它会碰到诸如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以及证据问题、计算上的困难等。但相对于侵权责任来说,主要是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因为其他问题在侵权中也会碰到,它是精神损害特有的问题,因此这里只要分析可预见性规则。
的确,在一般的商事交易中,缔约双方在缔结商事合同时,从来不可能对作为违约结果的精神损害予以合理的考虑与预见,因此,要求违约方对其未合理预见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违反了合理预见规则,而且,如果“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给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从而既不利于鼓励交易。”「17」
但我们也许应该从另一角度来看,对于违约人来说,由于可能要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敢随便地进行违约,从而促进交易的履行;而对于受害方来说,由于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使得其利益更可以得到保障,从而更愿意进行订约。
因此,作为一个谨慎的商人来说,如果法律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可预见的范围实际上也应该包括了精神损害。在前文中提到的一些合同中,当事人理应预见到对另一方当事人可能造成的精神损害,实际上,对于一个“显而易见就能预见到的”精神损害,如果不能通过违约损害赔偿来进行保护,似乎有违常理。
2、 对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得适用我们也不是完全没有必要进行限制,“既然赔偿可由诸如‘最低限制原则’、‘因果关系’、‘模糊规则’以及‘减轻规则’等一般的法律原则加以限制,故而在于基本原则保持一致的同时,那也将限制精神损害的赔偿。”「18」另外,笔者认为,纯粹的商事合同不应用精神损害的赔偿。
最低限制原则就是指对于一些很小的损害可以不予考虑,这是“法律不问小事原则”的必然结果,即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要求;因果关系是指违约必须与精神损害赔偿由因果关系;模糊规则要求这种精神损害是可以确定的;减轻规则是指受损害的当事人由减轻的其损失的义务;而作为法人之间的这种商事合同,由于法人不可能有精神损失而不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3、 对现有法律的解释
如果我们承认违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有没有法律依据呢?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法院可以对《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12条和《合同法》第107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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