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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问题和对策 |
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问题和对策 发布时间:2006-11-8 23:06:05
传统交易方式的,并未考虑到电子签名的诸多特殊问题。看来,这一空白只能由未来的电子商务法来弥补了。
(二)、关于电子交易合同的书面形式
关于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何谓“书面形式”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确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是其他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书面合同的好处是内容明确,有据可查。口头合同的特点是直接、简便、快捷,但缺乏证明,容易发生争议,并且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故在商业活动中,书面形式仍为广泛采用的方式。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由于网络无纸化的特点,数据电文能否被视为书面文件,就成了关键问题。这不仅关系到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同时也是对传统观念的重大挑战。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他们有以下的区别:
首先是存储介质不同。数据电文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依赖的是诸如计算机硬盘、软盘、彩带等磁性储存介质;传统文字所依赖的主要是传统纸张;其次是表现形式不同。数据电文必须依赖计算机等机器才能表现其内容,而传统文字毋需依赖机器设备。第三是可信度不同。数据电文容易被篡改而不留痕迹,而记录在传统纸张上的文字原始保真程度较高,被篡改后容易被发现,因而可信度较高。
鉴于数据电文的上述特点,因此要将传统的书面形式法律要求照搬到电子商务当中显然不可行。针对上述情况,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采用了“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 equivalence approach)的立法技术,希望在不要求各国取消其国内法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前提下,采取对“书面形式”的扩充式解释方式,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之内。《示范法》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新加坡《交易法令》沿用了《示范法》的立法思路,其中第七条规定:“在法律要求信息采用文字、书面形式,或规定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一定后果的情形下,如一项电子记录所含信息可以调取已备日后查用,则其应被视为满足了该项要求”。
我国《合同法》综合了上述立法成果,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之内,在《合同法》第11条中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我国以立法形式彻底解决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形式”的合法身份。因此,在中国的电子商务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书面合同”。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数据电文”这种书面形式在我国还属于一种崭新的书面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运用认定标准仍然缺乏经验,所以如何将认定标准细化和明确将是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关于电子交易合同的签订过程
1、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相对于承诺而言,是法律当中对签订合同磋商过程的定义,其具体含义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对方作出了承诺,要约人即负有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要约的作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不能无故随意撤销,否则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对于要约邀请,则仅仅是指发出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发出人不负有上述义务,可以随时撤销已发出的意思表示。
由于二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都对要约与要约邀请作出了法律区分,如我国的《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而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同时特别指出,如果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特征的也视为要约。
根据目前情况来看,从事电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联网上刊登广告的行为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应视为要约邀请?这是一个十分重要但一直争持不下的问题。一派主张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信息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另一派认为应都按要约处理,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内容具体确定,包括了价格、规格、数量等完整的交易信息。
笔者认为,虽然电子商务是新型的商业活动形式,但其与传统商业活动的区别只是使用的中介媒介不同,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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