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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集司法监督与审判独立
 
聚集司法监督与审判独立 发布时间:2006-11-8 23:06:05
  “司法监督”在此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近年来,这一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方面都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一方面,《宪法》第67条和第104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根据宪法、法律和人大议事规则的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有七项监督权,即:评议并表决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权、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对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质询权、对涉及法院特定问题的调查及决定权、特赦权以及对法院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人大代表的许可权等。另一方面,审判独立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中亦有明确的规定。《宪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那么司法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究竟具有什么样的关系、如何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及要不要搞个案监督等许多问题至今仍然不是十分明确。为此,2001年9月4日由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与法制日报社理论评论部在北京联合举办了“司法监督与审判独立”专题研讨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张春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陈斯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员何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副主任蔡定剑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王利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三明,中国政去大学教授卞建林,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晨光,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徐鹤喃,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毕玉谦等专家学者相继发言,时此问题进行了深入而富有成效的探讨。现降此次研讨会的主要观点奉献于读者,以期时真正解决这一问题有所裨益。 

  一、司法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 

  司法监督与审判独立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两者在本质上并无矛盾,不年在对立或者一方压制另一方面的问题,在目前的中国社会中两者都需要加强。总体上井,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司法公正受到了土会各界越来越广泛的关注,法院的司法改事正在进行,要求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轩判权;另一方面人民代表的素质在提高,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依法得到了增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地完善,两者在我国法制的进程中有一个必然的碰撞,这就要求我们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予以界定。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司法监督和审判独立都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制度,二者都必须坚持。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司法监督的含义以及如何处理好司法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司法监督是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定的一项制度。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在对资本主义三权分立制度批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符合我国的国情。司法监督固然不可或缺,但这种监督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对司法解释、法规冲突、死刑复核程序等大的问题进行关注,从制度上、宏观方面行使立法权对法院的司法监督,通过这种监督启动法院内部的改革,促进司法制度的完善,而不能因此损害审判独立、损害司法权威,更不能干扰审判权。有学者指出,审判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而言的,是国家政治体制上的分权,它不同于西方的三权分立,但是在党的统一领导下仍有一个权力制衡的机制,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审判权对于行政权、检察权的权力制衡。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在目前的中国社会中,法院的地位应该逐步得到提高,而真正提高法院地位,审判独立必须得到应有的保障和尊重。在处理二者的关系时,不能用审判独立否定司法监督,也不能用司法监督否定审判独立。解决好这一难题,寻找二者的结合点,要求我们两者都要坚持。但是,这并非说任何时二者都同等重要。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宪政历史很短;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社会经济制度都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审判独立尤其需要得到重视和加强。 

  二、个案监督问题 

  对人大在进行司法监督时能否涉及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与会学者有两种观点。有学者指出,人大进行司法监督时可以涉及具体的案件。但是进行监督,应当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其一,监督应首先尊重司法和审判权,这是尤为重要的;其二,监督一般应当在事后,不能发生在事前或事中,不干扰司法诉讼程序和进程,但程序问题除外,不能等到因为程序上的违法而造成司法不公时再进行纠正;其三,监督不应主动出击,不要包打“天下”;其四,监督的重点应当是形式上的合法性,主要在程序、人事上,不能介入实体。监督应是对破坏司法公正、破坏法制行为的监督,而不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干预;其五,监督应该是集体监督,不能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与人大代表个人混为一谈,人大代表集体行使的监督权,不能演变成人大代表个人的监督权;其六,监督应实行回避制度,对涉及人大代表个人事宜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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