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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与中国合同法
 
无权处分与中国合同法 发布时间:2006-11-8 23:06:04
树苗购销协议书》,将价值10万元的共有30亩土地上的树苗以2.5万元的低价转让给合伙人之一宋祖涧,宋祖涧又将树苗出售,原告出面阻止未果,遂将四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的内部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五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四被告签订的《树苗购销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属无效协议,其买卖行为无效,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判决四被告签定的《树苗购销协议书》无效;原告宋志宇应得树苗份额折款20000元,由四被告各赔偿5000元,并负连带责任。[6] 

  另外,还有如下案例:张翠珍诉周志勇单方出卖双方同居期间建造的房屋无效案(未经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被认定买卖关系无效,财产仍为共有,出卖人返还价款给买受人,并补偿办理过户的有关费用)[7];蒲淑珍诉蒲来宝私自出卖共同继承的房屋无效案(未经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房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认定买卖关系无效,相互返还财产)[8]等。 

  从以上判决来看,各级法院在对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关系的效力认定上是出奇的一致,即此种买卖关系无效,不管相对人善意与否。基于这种无效的买卖关系,无处分权人和相对人之间只能相互返还财产,这样对于因为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保护是至为不利的,相对人的履行利益完全得不到赔偿,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观点也是不一致的(详见后述)。唯一例外的是案例4,虽然买卖无效,原告所得到的却是已出卖的树苗的价值(而不是出售的价格!)中属于他的那部分,而不是属于他的那部分树苗。在买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返还树苗,在树苗又被转卖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再买受人的善意与否,以确定是返还树苗还是返还不当得利。在恶意受领不当得利的情况下,才不仅返还利得及其利息而且如受损人更有损失者亦应赔偿[9],而法院判决给付原告20000元的依据并不清楚,并且法院让吉玉井、宋成才、李运建三人(非不当得利人)和宋祖涧(未明示是否不当得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颇为奇怪。那么什么原因导致法院做出如此判决呢?我想应当从建国以来的民事法律政策入手加以考虑。 

  二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在中国大陆并没有规范民事关系的法律法规,法院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只有少数的司法解释可供适用,这个时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发挥的就是法律的作用。最早可见的规范出卖他人之物的解释是1951年4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之一即指出:“房屋代管人,未得原业主同意,私擅将房屋盗卖,此种买卖行为原属无效,惟该项被盗卖得房屋,已辗转买卖,更易数主,且均系出于善意,并无过失,为保障房屋所有权人正当权益并兼顾善意承买人既得权利起见,应准许业主向现在房屋占有人进行追诉,并于审理时,票传原盗卖人一并到庭应讯,以确定其应负的刑民事责任。如果盗卖人业已死亡,则只可就其被继承之财产取偿,如果盗卖人贫无所有,无力赔偿,既系实际情形。为谋社会经济秩序安定,城市房屋交易活泼起见,对于房屋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固应予以保护,而房屋善意买受人,既确系出于善意,并且无过失等情,亦应予以适当之照顾或赔偿。”该批复之三则对“处分”共有物的情形作出规定:“房屋既系兄弟数人所共有,则在处分该项共有财产时,自应征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其行为方属有效。如果一部分共有人未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代为签字或并无签字,私擅出卖,则其他共有人提出诉讼,确认其共有产业的所有权,这是合法的,人民法院应为公平合理的判决。”也就是说,出卖他人房屋即使买受人为善意无过失也不可能取得所有权,只仅给予适当照顾而已。至于出卖共有物的“处分”是指负担行为还是物权行为,考察我国法律及理论并不作如此区分,故这里的“处分”的似应指买卖而言。至于“确认共有产业所有权合法”是指仅确认其所有之份额的所有权还是全部房屋之所有权未为明确规定,难以解释。虽然该批复有错误和模糊之处也仅仅是关于房屋买卖的规定,但是其在后来50年的指导作用和影响力确是不可估量的,其后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是依据此批复的精神稍加改进而已。 

  1979年2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关于房屋财产纠纷也规定了与上述批复相同的内容,即“非所有人非法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买方又明知故犯的,亦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可以看到这一规定虽然不如前述批复详细,但是也承继了其所有内容,只是对无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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