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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他人之物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出卖他人之物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06-11-8 23:06:03
彻底否定买卖合同之效力,立法者明显具有兼顾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立法目的,在制度设计上采用了折衷的方式。但由于这两种价值目标难免有需要磨合之处。立法上对此类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又留有空白,尤其对订立合同后权利人没有追认且出卖人又未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立法上未设有明文,其解释适用上更是难免要发生分歧。为此,需要借助民法解释学,根据利害当事人的利益状况进行分析,以便在多种可能的解释方案中摸索出较优的方案。 

  1、 所有权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之情形私权自治为民法之基本精神,当事人处分其私人权利,只要与公共利益无涉,国家公权力就无强行介入使之无效之必要。依据我国《合同法》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其效力不仅不受处分权之影响,而且不受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之影响。也就是说,在订立合同之际,即使卖方为非法占有和恶意处分,而买方对此完全明知,甚至双方有恶意串通之合意,只要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均不影响买卖合同之效力,对此应做当然解释,无需赘述。 

  2、权利人没有追认且出卖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之情形立法者试图兼顾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立法目的和制度设计应予以肯定。但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一个关键的问题是,无处分权的出卖人,如果事后没有取得权利人之追认且没有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否应作反对解释一律按无效合同处理?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核心的考量因素是平衡善意买受人和标的物所有权人之利益冲突。究竟是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保护善意的买受人,这关系到财产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冲突。在物权立法中,立法者经利益衡量以后,确立了公示公信原则,将买受人划分为善意和恶意两类,并对善意的买方提供保护。笔者认为,买卖行为涉及物权和债权两个领域,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既然立法者在物权法领域对买受人作了善意与恶意的区别对待,那么这种区别对待的方法也就应当延续适用到债权法领域。 

  (1)买受人为善意 

  买受人为善意,其情形无非有两种。第一种,买卖双方均无违法故意之情形。例如,甲为经营艺术品之商人,资金雄厚,信誉良好。乙有世界名画一副。丙欲购买之,但惟恐不辩其真伪,故求助于甲。甲获悉乙果然有出卖之意,并自信自己可以顺利从乙处买得此画,遂主张以乙之名画为标的与丙订立买卖合同,要求较高之价金。但丙为促使甲能够切实履行该买卖合同,要求订立5万元之违约金,甲应允之,双方遂订立买卖合同。此后,甲虽经各方努力,乙坚持不同意出售,甲最终未能购得名画。丙要求甲支付5万元违约金,甲遂按约支付。在本例中,卖方在订立买卖合同之际,根本没有取得标的物之占有,也没有向买受人隐瞒其没有处分权的真实情况,买卖双方均为诚实商人,均无违法之故意。第二种,只有出卖人有违法故意而买受人为善意之情形。例如:甲为经营艺术品之商人,乙有世界名画一副,乙为稳妥起见,与甲订立保管合同,将该画交由甲保管。丙在甲处见到此画,甚爱之,有高价购买之意,甲遂谎称该画为自己所有,并订立买卖合同,约定10天后交付,其中有违约金之约定。结果:(1)10天后,甲如期将画交付给善意之丙,并受领高额之价金。丙获得占有以后,发现该画有部分毁损,遂根据买卖合同向甲要求减价或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甲担心履行买卖合同后,会受到乙的追诉,经犹豫再三,决定不予交付。遂告诉丙自己无处分权之情形,丙要求甲依照合同支付违约金,甲依约支付;(3)丙得知甲因无权处分不能交付后,主动要求以甲所有的另一副世界名画代替履行,甲欣然答应。在本例证中,卖方在订立买卖合同之际,对标的物有占有权而无处分权,但其隐瞒无处分权之真实情况,谎称自己为所有权人,使买受人误认为其为真正权利人而订立买卖合同,且其事后也未能取得处分权或所有权人之追认。这种情况就属于只有出卖人有违法故意而买受人为善意之情形。 

  在第一种情形,买卖双方均无违法之故意。卖方虽以盈利为目的,但同时必受买卖合同和法律之约束,需负违约之风险。由此可见,签定以他人之物为买卖标的的买卖合同,风险与利润同在。一旦卖方无法取得处分权,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这种交易形态丝毫不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精神和商业道德,双方均认可其约束力,该买卖合同自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将买卖合同之效力完全系之于处分权,取得处分权,合同就有效,双方就受其约束;没有取得处分权,双方均不受其约束,在法律上视之为无物。这不仅与人们的合同观念不符,在实务操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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