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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他人之物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出卖他人之物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06-11-8 23:06:03
动性的空间,但如果认可买卖合同之效力,其难免产生以下消极后果。首先,就合同的履行而言,卖方因为存在处分权的障碍,无疑会加大履行合同之难度,其信用应较有权处分之合同为低;其次,由于出卖人履行合同中存在处分权的障碍,而其不履行合同又势必会导致买受人追究其违约责任,无权处分之出卖人为避免违约责任,有可能会履行合同,从而侵害所有权人之利益;再次,处分他人之物本身就有侵权之嫌,有违人们的法律情感,似乎也为社会道德所不容。因此如果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出卖人过于放纵而对买方和所有权人不利,也会损害合同的信用。如果立法上把这类买卖合同按无效合同处理,可达到制裁无权处分行为之目的,发挥法律对无权处分行为的遏制功能,杜绝其消极后果。显然,如果采法国民法之方法,否定买卖合同之效力,其价值取向倾向于追求交易的安全价值,应属无疑。 

  “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固然有其积极意义,但其消极后果也不能忽视。将买卖合同之效力维系于处分权,无疑会大大减慢市场交易的速度,增大市场主体买卖交易的顾虑,恐怕难以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虽然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价值,但最终我们不得不以牺牲交易的效率价值为代价。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更应当倾向于追求交易的效率价值。理由如下:(1)严格意义上的合同观念只有在具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履行来保障,并且在时空上相分离时,才可能真正形成。虽然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并不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不可否认,出卖人的确可能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处分权。如果认可该合同的效力,无疑会在立法上赋予交易主体利用市场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巨大空间。(2)从理论上讲,买卖合同只是使卖方负有依照合同交付标的物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与标的物的处分权并无直接关系。在订立合同之际该标的物是否已经由卖方拥有处分权,与合同本身的成立与生效无关,而与合同的履行有关。如果卖方因为没有处分权而无法依据买卖合同完成交付并移转所有权,那只是合同的履行和卖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对买卖合同之效力应不生影响。(3)如果法律要求卖方要么在订立合同之际享有处分权,要么在订立合同以后取得处分权或得到所有权人之追认,否则即按无效买卖合同处理,这样恐怕会导致立法与现实经济生活的脱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买卖交易频繁,尤其是动产交易更为迅速快捷,买卖合同的买方在尚未获得交付占有前又将买卖标的物重新出卖,此类连环买卖合同在流通领域实属正常。我国物权立法拟以公示(动产为交付,不动产为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生效之要件。在动产交易中,这无异于要求买方只有交付完成取得处分权以后才可以订立下一份买卖合同,否则下一份买卖合同的效力就几乎与赌博无异,这显然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4)合同的基础为信用。卖方完全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处分权而在履行合同时拥有了合法的处分权,也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有处分权而在履行合同时丧失处分权(如:财产被法院冻结或扣押),更有甚者,有些出卖人拥有处分权却拒绝履行合同,也并不鲜见。可见当事人的信用如何和处分权并无必然的联系。对于买方而言,他关心的只是卖方履行合同的信用以及卖方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至于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是因为有处分权而拒绝履行还是愿意履行但没有处分权,对于买方而言,其区分并无多大法律上的实益。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对于合同无法履行的商业风险完全能够合理预测,并且可以在订立合同之际通过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促使合同的履行。一旦出卖人因为无处分权而无法履行合同,自应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也并未遭受不测之风险。 

  通过对买卖合同效力的不同处理,我们不难看出,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实际上就是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选择问题。我国《合同法》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有处分权。”,同时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立法者既明文规定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买卖之标的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同时又没有彻底否定买卖合同之效力,立法者试图兼顾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立法目的十分明显。这种制度设计的积极意义不可否认。 

  (三)利害关系人利益状态的实证分析 

  无权处分的他人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以及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实际上是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选择问题。我国合同立法对于无权处分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态度暧昧。立法上既明文规定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买卖之标的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同时又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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