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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他人之物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出卖他人之物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06-11-8 23:06:03
因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不承认物权行为之存在,更无处分行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债权契约、债权行为)之区分,因此学理上认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物,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应作反对解释,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此处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无效,不能作买卖合同有效而处分行为无效之解释。(见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2000年版,第221页)由此可见,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学术界的分歧非常明显。 

  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争论由来已久,双方各执一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难免有各说各话的可能。但无论是否采用该理论,买卖合同(债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则为共同之问题,其与是否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毫无关系。如果不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无物权行为之存在,出卖他人之物必然涉及债权行为(买卖合同)之效力;如果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有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之区分,无论处分行为是否有效,也必然存在债权行为(买卖合同)的效力之问题。因此笔者在此将不涉及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仅就买卖合同(债权行为)之效力为中心展开讨论,文中所探讨的问题和例证多侧重于动产买卖,但其结论对不动产也应基本适用。无权处分行为,涉及物权和债权两大领域,当事人间关系复杂,曾被王泽鉴先生称为法学界之精灵。笔者在此冒昧提出自己的粗浅观点,目的在于抛砖引玉,求教于高明。 

  二、分析检讨 

  (一)债权标的物之范围 

  无权处分人出卖他人之物,涉及物权和债权两大领域。由于物权是以直接就物享受利益为内容之排他性支配权利,因此物权之标的仅限于物(有学者认为包括有体物和自然力),而且该物必须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而债权为针对特定人以特定行为为内容的请求权。债权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因此债权之标的,可以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决定之,只要其标的合法、可能、能够确定即可,物、权利、行为均无不可。买卖合同以财产权移转为目的,除其性质(例如:人身权、身份权)或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交易的标的物的情况外,均可以成为买卖的标的物。 

  债权之标的物以标的物合法、可能、能够确定为己足,而物权之标的物非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不可。债权和物权同为民法中的财产权,为何两者之标的物差异如此之大?这要从合同制度的起源上加以考察。在信用极不发达的早期商品交易中,物物交易和即时交易必然为其基本形式。买卖双方的交易均为即时清结且双方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买卖合同之标的物必须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此时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与物权之标的物并无不同。 

  从严格意义上讲,虽然罗马法早期的mancipatio(要物买卖)和in jure cessio(拟诉弃权)具有合同最初形式的意义,但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合同观念。严格意义上的合同观念只有在具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履行来保障,并且在时空上相分离时,才可能真正形成。脱离了“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这一命题,就不可能充分理解合同的本质。正是由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之间的时间差异,卖方才得以摆脱标的物必须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的限制,从而使合法、可能、能够确定之物均可以成为买卖之标的。因此未来之物(尚未生产加工之家具)、尚未独立之物(未从果树上摘除之水果)、不特定之物(尚未划拨之散装货)虽不能成为物权之标的物,但可成为债权之标的物。由此可见,债权之标的物与物权之标的物相比,其范围更为宽泛。 

  (二)无权处分之物、买卖合同之效力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 

  债权之标的物范围较物权之标的物范围更为宽泛,固属无疑。但就买卖合同而言,其范围是否应包容出卖人无权处分的他人之物,尚有疑问,立法例也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文规定为无效,台湾民法典(第348条)、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瑞士债法典(第184条第1项)、日本民法典(第560条)则以为有效。(见史尚宽:〈债法各论〉第4页)。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我国法律明文要求卖方在订立合同之际应对买卖之标的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何以使立法者对买卖合同之效力产生如此大相径庭之认定?为此,必须对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价值趋向做进一步的探讨。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之间的时间差异,使卖方在一定限度内有发挥其主观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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