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股东表决权效力的认定 |
股东表决权效力的认定 发布时间:2006-11-8 23:05:13
权滥用,轻易不宜否定其效力。
5、关于劝诱代理和收购代理。劝诱代理是指股东未能亲自,也未能选任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时,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劝说该股东选任自己或第三人为代理人的行为。劝诱代理一般是无偿的,如果劝诱人为获得代理权而向被代理股东支付一定报酬,则构成代理权收购。笔者认为劝诱代理与收购代理是当事人私权自治的表现,一般不应认定无效,但是劝诱人和收购人应向对方披露行为的真实信息,否则应以欺诈认定协议无效。
6、关于股东表决权约束协议的问题。为了能在股东大会上左右局面,使自己满意的议案得以通过,一些股东以签订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方式联手影响或控制股东大会表决的结果。表决权拘束协议又称股东表决协议或联合协议,是指全体股东或一部分股东达成的,股东应就特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表决权的一种协议。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此类协议应依据具体情况确定协议的效力。第一,表决权拘束协议不因我国现行法律未予规定而当然无效,但若使其有效,还必须符合合同订立的一般法律原则即公平、诚信及不违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第二,股东是公司的完全所有人,只要债权人的利益不受影响,则全体股东有权以其一致合意就公司的事物及财产作任意处置,股东以股东身份而订立的协议,如果没有欺诈小股东的情形或其他不法目的,且不违反成文法的规定,应为有效。第三,股东订立了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仍可自由行使表决权,股东违反此种协议而行使表决权对于公司之关系而言,仍属有效,只不过导致该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的其他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否认股东表决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全体股东或一部分股东达成股东应就特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按照约定的表决意见行使表决权达成协议,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协议有效。善意第三人不知股份持有人已签定上述协议而受让股份的,不受该协议的约束。
(三)表决权书面行使的效力。
《公司法》第4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10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从上述规定来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有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才享有实际的表决权,若不出席,则表决权即无法行使。有限责任公司则无此限制,股东即使不出席股东会会议,也可进行书面投票或于事后补签股东会决议。当然如果公司在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中明确说明若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股东会,则视为放弃表决权的情况除外。笔者认为,书面表决权的行使可以排除代理表决的种种弊端,以直接方式保障股东意志的真实表达,避免亲自表决行为的不必要的浪费,体现经济、节约原则,也可以调动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积极性,所以,只要书面表决不存在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均应承认书面表决权的效力。
注释:
注一:参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第135页,刘俊海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
注二:frank h.easterbrook & Daniel r.f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of co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63.
注三:参见《韩国公司法》第367页,(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注四:同注三第374页。作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一页 [1] [2] [3]
|
股东表决权效力的认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