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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表决权效力的认定 |
股东表决权效力的认定 发布时间:2006-11-8 23:05:13
权之行使均归于无效。
其次,行使表决权还须符合表决权自身的特殊要求。第一、无表决权的股份不得参加表决。公司发行数种股份时,可以以章程对关于盈余分派的优先股作出无表决权的规定,盈余分派优先股股东不承担投资风险,其地位与公司债权人相似,作为风险管理手段之一的表决权并非是他们所必须持有的权利。无表决权股正在成为促进现代公司的所有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因。当章程规定的盈余分派优先股股东参与表决时,不应承认其效力。第二、从股东的特点及议案的性质出发,公司法在极其有限制的条件下,应该限制股东的表决权行使。主要包括自己股份参与表决、零股份(不足一股)参与表决、公司间相互持有的股份参与表决、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等,如果表决权受到限制的股东在受限制的范围内参与表决,均应否定其效力。应当说,审判实践中,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的问题最为常见和突出。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因为对所议事项存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期望他们把自己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后”,为保证决议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有必要建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表决权排除制度,导致实践中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其表决权的情形大量存在。主要表现为进行关于免除发起人、董事、监事责任的决议时的作为发起人、董事、监事的股东参与表决(股东责任之免除);进行营业转让、营业受让、经营委任等决议时的作为交易方的股东参与表决(公司与股东间缔结合同之批准);决定董事、监事报酬时的作为董事、监事的股东参与表决(公司对股东行使之权利)等等。这些股东往往是公司的大股东或多数派股东,允许他们在此情形下行使表决权极易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派股东的利益,故不应承认其效力。第三,关于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是指股东有两个以上表决权时,在股东会议上将一部分表决权对股东大会议案投赞成票,而将另一部分表决权对股东大会投反对票。行使表决权的名义上的股东,若在其背后有持不同利害关系的实际股东时,为反映实际股东的意思,有必要如此分离行使(注四)。同时,股东如需不统一行使表决权,应于股东大会召开3日之前,将其意思及理由书面通知公司。除了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相分离外,并没有允许不统一行使的实际意义,而且会给股东大会带来混乱,此时公司可以拒绝不统一行使。股东在公司拒绝的情况下仍然不统一行使表决权时,不应承认其效力,以次为由提起的表决权侵权之诉也不应予以支持。
(二)表决权代理行使效力的认定
《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关于表决权代理行使效力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
1、关于代理人资格问题。公司就自己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故公司自身不得担任代理人;另外,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不得担任代理人,如相互持有股份的公司作为股东时法律一般规定其不享有表决权。
2、关于代理人人数问题。一个股东可以委托几个代理人,直接影响到股东大会及其表决行使的秩序。多数国家公司立法均强制性规定一个股东只能委托一个代理人,同是出于股东会及其表决权行使的秩序的考虑,笔者认为,应采多数国家公司立法的做法,委托两个以上代理人的表决权代理无效。但是如果表决权存在合法的不统一行使的情况,则可以有两个以上代理人,每个代理人限于代理表决一种意思表示。
3、关于授权方式及代理权限。我国《公司法》规定代理人在出席股东大会时应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这表明股东对代理权之授予应采取书面形式并载明授权范围,口头形式无效。另外,为防止授权委托书之虚假,授权委托书必须交至公司以便股东随时查阅,违反则无效。
4、关于表决权的效力期限问题和代理表决在表决总量中的限制问题。《公司法》对表决权的效力期限问题未作规定。代理表决权人若取得无期限界定的的概括式代理权,可能导致少数人长期不正当操纵股东(大)会,既损害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妨害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定关系的正常实现。同时,《公司法》对代理表决在表决总量中的限制未作规定。不少国家立法均对此种表决方式规定了比例上限,一般不超过3%,对超出部分的代理表决,视同作废。笔者认为,表决权代理效力期限不明的,应推定为效力及于最近的一次股东会议上的表决,除非股东事后追认,否则无效。但对于代理表决的比例限制问题,由于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只要当事人的代理协议没有无效的情形,也不构成表决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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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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