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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发布时间:2006-11-8 23:04:28
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判定被鉴定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首先应满足医学要件,即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及精神障碍的性质、内容、病程、预后、医学诊断。在明确了被鉴定人所患精神障碍的医学诊断后,分析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这就是判定被鉴定人行为能力所必须满足的法学要件。两者缺一不可。不同类型的精神疾病对患者本人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影响是不同的,因此,民事行为能力存在与否以及等级程度也因人、因病而异。根据《贯彻意见》第5条规定,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评判标准应是看其对自己行为有无判断能力、自我保护能力和是否了解行为的后果。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辞职行为或所谓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以行为人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行为表达希望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意思和愿望,辞职行为有效与否的条件之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有实施该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能力。行为人如果是精神疾病患者,分析判定时要看精神障碍是否影响行为人对该意思表示行为的辨认能力,即是否能认识意思表示的内容(包括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的动机、目的是否客观合理;意思表示与自己内在意思是否一致;是否能认识周围影响因素的干扰及利害关系方的态度、意图;是否能判断因此对自己可能造成的影响、后果以及在此基础上有否采取种种自我保护的措施。上述内容要综合分析、综合评判。辞职行为对被鉴定人生活、工作前途影响较大,应属比较复杂、重大的行为,因此对辞职行为而言,行为能力应只分有或无,而不应有限制之分。 


  一般认为大多数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发病期、慢性迁延期、衰退期、残留期;部分其他精神疾患的发病期、慢性迁延期;智商低于50的各种原因所致的智能低下等精神障碍者,由于病理性精神活动(包括智能低下)的干扰,对辞职行为缺乏辨认能力,应评定无行为能力。而偏执性精神病;一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症、人格障碍等);智商50~70之间的各种原因所致的智能低下等精神障碍者,辞职行为行为能力的评定应视具体情况分析而定,有或无都有可能。如被鉴定人自食其力,对辞职行为有判断能力,自我保护良好,对辞职后工作、生活安排妥当等等,应考虑有行为能力。 


  对于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因被鉴定人违纪、违法或触犯刑法而解除劳动合同,民事责任能力评定办法、标准应同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以往文献研究报道较多,笔者在此不再重复。 


  参考文献: 


  [1]孙东东.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M].第1版.北京:现代出版社,1992.62-70. 


  [2]郑瞻培.司法精神医学基础[M].第1版.上海: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7.5-6. 


  [3]李由义.民法学[M].第1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51. 


  [4]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第1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202. 


  [5]外国民法资料选编[C].第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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